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之外祖母,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羅○○於民國(下同)114 年6 月23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 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號)於114 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 為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以及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以證明拋棄繼承之 真意。又聲請人另於聲請狀載明因聲請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 由,現向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綜上,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 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 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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