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716號
CYDV,114,繼,17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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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羅○○外祖母,為繼
承人,被繼承羅○○於民國(下同)114 年6 月23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
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羅○○(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號)於114 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以及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以證明拋棄繼承
真意。又聲請人另於聲請狀載明因聲請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
由,現向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綜上,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
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
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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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