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648號
CYDV,114,繼,164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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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羅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被繼承人羅
仕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收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6號執行處通知,始
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羅仕驊(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鎮○○里○○街00號
)於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羅少東羅嘉琪、羅嘉合、孫子
女即高語婕、高偉豪、高偉翔、羅爵汝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繼字第1049、1321號准予備查,並依職
權以113年9月18日嘉院弘家親113繼字第1321號函通知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羅永祥羅永安羅銘錄、李
羅麗雲等人。而第三順序繼承人羅銘錄收受通知後,另於法
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603號
准予備查,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係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於114年9月5日始
知悉自己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本院114年9月3日
嘉院弘112司執簡字第2131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惟查,
  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24日親自收受本院家事庭所寄發之113
年9月18日嘉院弘家親113繼字第1321號函,該函文說明第二
項明載「台端為本件已知之繼承人,如欲聲明拋棄繼承,請
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書面資料並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為
證。由此可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即知悉自己為被繼承
人繼承人之事實,卻遲至114年10月8日始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
3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
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不受前
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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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