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歐陽碧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郭文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
鄰○○路0 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郭文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文達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文達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 年7 月1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聲請人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遺產清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
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暨所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
行報送授信、信用卡、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
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文達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上開
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
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