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618號
CYDV,114,繼,161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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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許○○ ○○

林○○

許○○

前列許○○、許林○○、許○○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許林○○、許○○部分)應予駁回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許○○之父母及胞姊,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
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
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
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許○○(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7巷
  51號)於114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聲請
人許○○為被繼承人之父親,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
(二)聲請人許林○○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
繼承人,然其未提出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
書,以證明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又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狀表明
業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審理中,有本院家事分案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許林
○○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
本院實無從認定聲請人許林○○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否為
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準此,聲請人許林○○既未經法院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
件聲請人許林○○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許林
○○日後若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
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檢
附相關資料釋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尚
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經裁定駁回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許○○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
之母親許林○○尚未合法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許○○尚無繼承權;準此,聲請人許○○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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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