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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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路鄉○○村○
○○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峰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死亡,被
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
,為合法繼承人,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
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
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
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
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
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
,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
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文件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
,惟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
法第1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6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