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李釔蓎
李佳蓶
高塏裖
高子軒
高維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高子軒、高維臻、高塏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釔蓎、李佳蓶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宇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李宇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
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李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1)於
114年8月23日死亡,其三子高明裕於98年5月26日死亡、次
女高弋棈於112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高子軒、高維臻為高
明裕之子女、高塏祳為高戈精 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及代位繼承人,應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高子軒、高維臻、高塏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
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李釔蓎、李佳蓶為被繼承人李宇之孫子女,為第一
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
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宇尚
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高明山、次子李明傳、長
女高素珠為繼承人,其等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高明山、李明傳、高素珠為其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
即聲請人李釔蓎、李佳蓶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