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520號
CYDV,114,繼,152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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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張茵琁

法定代理人 吳怡玫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A004於民國114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籍謄本
、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 定
;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再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
子 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 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
088條 亦各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
之拋棄 ,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
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繼承權既 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
保護,即父母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拋棄,且繼承 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因此,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人所為繼 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 行為。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
棄其繼承權,依前述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除非為
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
許權,若為允許,其在法 律上亦屬無效。
三、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法院自應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
承權之要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所準用。因此,法
院自需就此為審查後,始能為准駁之決定。經本院調查,被
繼承人A0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於114年5月7日死亡、其長子邱靝鑒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
孫子張帛暘於109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女即代位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由其法定
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然就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
內提出聲請之理由及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行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乙節,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嗣經本院於114年9
月28日以嘉院弘家真114繼字第1520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未出生前,其祖父母已離婚20餘年
,此期間雙方家庭皆未聯繫,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始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雖被繼承人留有資產,但聲請人經濟生活無
虞,故願選擇拋棄繼承等語,有114年10月16日陳報狀及被
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查,顯然被繼承人應留
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因此,未成年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將未成年人之利益予以考量,本院從形
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法定代理人未兼顧對未成年人利益保護原
則。從而,法定代理人前述代理未成年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及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利益為之而歸
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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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