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劉維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維克之胞兄,被繼承人
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死亡,且無子女,聲請人於114年7月25
日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劉維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29日死亡,聲
請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長女劉
莞婷為繼承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繼字第115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第三順序之聲請人,在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劉莞婷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
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