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苗復鈞
相 對 人 楊威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6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嘉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至抗告理
由再補提云云。
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第按前二
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一、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即
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而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於114年6月5日送達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而以前開民事裁定將原告即抗告
人之訴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證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
二、抗告人則於114年7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對原法院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理由,況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是
抗告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