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8號
CYDV,114,簡上附民移簡,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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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培育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區○
路00號,因細故與訴外人楊宋豪發生口角、暴力等行為,適
原告見狀前往勸架,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毆打行為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114
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
經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傷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而被告因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
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支出
急診醫療費用670元、驗傷證明書費用270元,共計94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堪認該等醫療支出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則原告請求此部
分醫療費共計940元,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前往派出所2次、本院3次之交通費用,共計5,
000元等語,惟原告前往上開處所因而支出之交通費,核為
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不法侵權
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勢,需休養50天
,以其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得請求共計90,000元之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惟依原告113年6月2日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所示:原告因上述情況,於113年6月2日5時21分至本醫院急
診求治,經檢查評估後,於同日5時40分離院,需冰敷及注
意頭部外傷,並門診追蹤等語。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警偵卷第16頁)。依此,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以致有何必要之休養而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憑據。
 ⑷頭痛藥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自費購買普拿疼作為頭痛藥之用,而花費54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收據開
立時間係於113年12月28日,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日即同年6
月2日,相隔已近半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之開銷與
原告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有關,更無任何診斷書
或醫囑顯示上開普拿疼藥品確為醫療上所必要,自難認該藥
品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治療必要支出,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故意傷害致原告受
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
又原告74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弱電系統,未婚,月收入約
4萬元,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前為作業員,經濟貧
寒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32頁;警偵卷第6頁)。參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0,940元【計
算式:急診醫療費用670元+驗傷證明書費用27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元=80,940元】。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
29條第1、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03條)。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又原告上開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北鎮、八掌派出所,並均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4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3號卷第17至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940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後,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兩造敗訴部分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自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急診醫療費用 670元 670元 2 驗傷證明書費用 270元 270元 3 至大美派出所2次之車馬費 2000元 0元 4 至本院3次之車馬費 3000元 0元 5 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請求50天) 90,000元【計算式:1,800元×50天=90,000元】 0元 6 頭痛藥費用 54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296,480元 80,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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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