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80號
CYDV,114,簡上,8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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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啟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藝
被 上訴 人 林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5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等16人共有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6,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號之2層鐵皮組合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前開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房屋於107年興建,當時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林秀藝
均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秀藝於114年5月才違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出賣人未通知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優
先購買,此部分爭議已至地檢署提告。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日後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林秀藝(上訴人之妹)可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秀藝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共有人,上訴人則非共有人。
2、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共有人,上訴人並非共有人,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
本,嘉義縣政府財稅局114年1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34
96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27-33、45-61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21平方公尺,此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複丈成果圖可證(
原審卷第73頁)。依此可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可
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把系爭
房子過戶予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59頁)。但上訴人迄本件辯
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之證明。
 ⑵縱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但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其他共有
人同意之情況下,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位,即屬侵害
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於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若事後取得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亦不因此即可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位主張有權占有。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屬無權占
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3個月,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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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