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2號
CYDV,114,簡上,4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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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呂春芳

粘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上訴人 呂淮安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呂春芳新臺幣56萬2,032元、上訴人粘
敏新臺幣67萬4,75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洪進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中線車道292公里處時,因
向前方訴外人陳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後車燈故障未亮,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洪進
陽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B
車肇事後,開啟A車警示燈停放於中線車道,至外側路肩求
援,嗣於同日20時6分37秒,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呂明修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向中
線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C車打滑後車頭朝
東南,車尾朝西北,靜停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被害人因
撞擊力道受有輕微之撞擊傷。
 ⒉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8分39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C
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被害人,受撞拋飛越過內
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
稍後之某時,訴外人陳玠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輾過倒在內側車道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
經損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呂春芳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440元、拖吊費用4
,700元、扶養費用76萬7,9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訴
人粘敏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用78萬7,164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再扣除已給付上訴人之強制險保險金各100
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呂春芳314萬6,106元、
上訴人粘敏278萬7,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保持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惟被害人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應負有次要之肇事原
因。另就上訴人呂春芳主張喪葬費用373,440元、拖吊費用4
,70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爭執上訴人呂春芳、粘敏各自主張
扶養費用76萬7,966元、78萬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
元部分,認其等是否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則有疑
義,且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二、原審認定:  
 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對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綜合卷內客觀資料,認上
訴人呂春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87萬3,440元、上訴
人粘敏所受損害為224萬9,188元(詳原審判決3至6頁)。
 ㈡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分析,認被害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A車,且追撞
後靜停內側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被上訴人在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
由後追撞,可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斟
酌被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
責任、被害人負3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呂春
芳131萬1,408元,應賠償上訴人粘敏157萬4,432元。再扣除
上訴人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故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呂春芳
31萬1,408元、上訴人粘敏57萬4,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㈠車禍發生後,駕駛行為人有無受傷應同為判斷能否履踐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放置警示標誌之
重要因素,本件被害人駕駛C車追撞前方之A車後,已呈現受
傷狀態,即無法及時履踐上開規定,是縱使被害人未及擺放
車輛故障標示,亦難謂被害人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之情,原審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㈡被害人駕駛C車縱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中線車道追撞前
方之A車(下稱前階段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但前階段行為導致被害人所駕駛之C
車橫躺在內側車道是偶然發生之結果,且被上訴人駕駛之D
車在內側車道追撞C車(下稱後階段行為)與前階段行為有
明顯的時間差,故不會因為被害人在前階段行為有過失,就
直接認定在後階段行為亦與有過失。
 ㈢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
之30之賠償金額,有所不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呂春芳、粘敏所受損害分
別為187萬3,440元、224萬9,188元並不爭執,惟分別扣除已
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及原審判准之金額31萬1,408元
、57萬4,432元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呂
春芳56萬2,032元、上訴人粘敏67萬4,756元。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呂春芳56萬2,032元、上訴人粘敏67
萬4,756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以及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數額並不爭執,縱使認被害人靜停在內側車道
後無法履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
之義務,被害人在前階段行為既負有過失責任,也會影響到
後階段事故之發生,故仍主張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詳前揭壹
、一、㈠所述),以及被上訴人駕駛D車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
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過失,而此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呂春芳
、粘敏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分別為187萬3,440元、224萬9
,188元,且上訴人均已各自取得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各節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本院卷134至136頁、155至156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兩造在本件僅就過失比例爭執
,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
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駕駛之C車靜置在內側車道後,未在C車後方100公尺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並無過失:
 ⒈綜合C車、D車、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
害人駕駛C車於20時6分37秒在北向中線車道追撞A車後,安
全氣囊爆開,打滑後靜置在內側車道(車頭朝東南、車尾朝
西北),被害人在車內發生虛弱的喘息、呻吟聲,隨後於20
時6分50秒解開安全帶,並於20時6分56秒打開駕駛座車門,
隨後於20時8分39秒遭D車在內側車道追撞(見112年度交訴
字第55號刑事卷宗152頁、159頁至178頁之勘驗筆錄),由
上可知,從被害人駕駛C車追撞A車,到C車遭D車追撞,雖歷
時2分2秒,但以被害人駕駛C車追撞A車後,C車因此打滑,
滑行至內側車道,且呈現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幾乎為
逆向之情形來看,衡情撞擊之力道非輕,被害人應已受傷(
傷勢不明),故其於追撞A車後經過19秒打開駕駛座車門,
難認有任何拖延。因此,在判斷C車遭D車追撞前,有無能力
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所規定「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
,自應以被害人於20時6分56秒打開駕駛座車門起算。準此
,從斯時起算至20時8分39秒C車遭D車追撞止,共歷經1分43
秒,此即本院在判斷被害人能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基準期
間。
 ⒉本院審酌被害人追撞A車之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害人在車內有
發出虛弱的喘息、呻吟聲,可知被害人應已受傷(傷勢不明
),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能否順利下車、行走,尚未可知,
且衡情一般人偶然遭遇此重大車禍事故,自會飽受驚嚇、思
緒紊亂,難以期待能在極短期間內平復情緒並如同機器般,
立即作出最為準確之判斷。況且,從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來
看(刑事卷宗177至178頁),C車車尾已緊貼分隔島,被害
人有無能力迅速打開後車廂,取出其內之警示標誌,亦非無
疑。加以,C車靜置之位置為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車輛均
係高速行駛,縱使未受傷之成年人,也必須非常注意後方來
車,謹慎小心行走,而會花費比正常行走要長的時間(正常
行走,100公尺也通常要1-2公鐘),才有可能完成在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設置故障標誌之義務,何況是已受傷之被害
人?然如前所述,C車在遭D車追撞前之期間僅有短短1分43
秒,並審酌被害人甫發生車禍事故、飽受驚嚇、傷勢不明等
情形,本院認為在這樣的期間內,實在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夠
履行前揭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未履行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而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害人不會因於前階段行為具有過失,而使其在後階段行為
亦具有過失:
 ⒈被害人於前階段行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而由後追撞同向中線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而有
過失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憑(
見刑事偵9021號卷11頁正反面),且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
第55號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15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在前階段行為之過失行為,使其駕駛之C車因猛烈撞擊
A車而滑行靜置在內側車道,且因C車靜置在內側車道,再遭
被上訴人駕駛之D車追撞,最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產生,
則被害人在前階段行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固具有條件關係。然而,依一般日常經驗,被害人駕駛C
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縱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在
追撞前方之A車後,是否通常均會發生C車滑行靜置在內側車
道並因此致遭後方來車追撞之結果,尚非無疑。蓋C車追撞A
車後滑行靜置在內側車道,應僅係偶然發生之結果,並非通
常均會發生,更難認通常會遭內側車道之後車追撞致死,故
不具相當性。況且,被害人駕駛之C車追撞A車後,到被上訴
人駕駛之D車從後追撞止,已歷時2分2秒(詳前揭㈠、⒈所述
),故雖然C車靜置在內側車道無法移動是被害人前階段行
為之過失所致,但從時間上來看,因被上訴人駕駛D車接近
該處時,C車就是一台早就故障無法移動之車輛,而不是在D
車快抵達該處時,才突然出現,此時避免後續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實已應著重在C車駕駛即被害人是否盡其警示後車之
義務,以及D車駕駛即被上訴人有無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注
意義務,尚難謂被害人於前階段行為之過失,是造成結果發
生之共同原因。綜上,本院認為被害人在本件連環車禍事故
之整體過程中,就前階段行為雖具有過失,但認被害人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性,並非造成結果發生
之共同原因,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被害人於前階段行為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以上訴人呂春芳、粘敏因被害人之死
亡而受有之損害分別為187萬3,440元、224萬9,188元計算,
扣除其等已分別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以及原審所
判准給付之31萬1,408元、57萬4,43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呂春芳56萬2,032元(計算式:187萬3,440元-100萬
元-31萬1,408元=56萬2,032元)、上訴人粘敏67萬4,756元
(計算式:224萬9,188元-100萬元-57萬4,432元=67萬4,756
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呂春芳、粘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呂春芳56萬2,032元、上訴人粘敏67
萬4,7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8月2日(見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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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