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翁OO
相 對 人 江O
關 係 人 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O之監護人。
指定翁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失智,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長期接受他人照料看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
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翁OO為監護人,暨指定翁OO為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福興
護理之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可以回答自己及子女姓名、但無
法正確回答自己年齡。再經趙星豪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仍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出現明顯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定向感尚可,但注意力
、記憶力、邏輯推理能力均有明顯缺損。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無法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翁OO(已過逝)共育有3
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關係人翁OO為相對人之次
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翁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並有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
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翁OO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翁
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翁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