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其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9至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
對人以鼻胃管餵食並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是否為相對人?)我叫A05,
生日不知道,他是我弟弟A01,民國幾年不會回答。」等語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
據相對人家屬陳述,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及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已完全無法自理
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尚有反
應,但對問話已無法完全回應,失智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
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完全無法處理判斷,故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4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6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致認知功能及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明顯退化,並對社會事務完全無法處理判斷
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
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調查,
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四人,聲請人為
長子、關係人為次子,吳○○、吳○○為女兒,相對人與聲請人
同住受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
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次子
,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