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B01
關 係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會同關係人A02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B01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01之不動產
,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而本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裁定係選定聲請人
為B01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上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
2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B01之財產清冊,爰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陳報會同關係人A02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B01之財產清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