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1號
CYDV,114,監宣,33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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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年紀老邁且罹
患失智症,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同意書為
憑(本院卷第9至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經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根據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相對人罹患多項慢性疾病
導致失智症狀,雖於大林慈濟醫院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仍出現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
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完
全無法回應,相對人之失智評量結果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對社會事務已無法判斷處理,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當時之
發現,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民國
114年10月11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目前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
重障礙,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處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調
查,相對人已婚,配偶李○○(年事已高且罹患失智症),育有
已成年子女三人,關係人為長子、聲請人為次子、長女李○○
,現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
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21、47
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長女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至15、4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
相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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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