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賴○○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
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如下:「(指聲請人及關係人呂○○
。何人?)我兒子、我妹妹」、「(呂○○為何人?)我爸爸
」、「(出生年月日?)63年2月7日」、「(你有幾個小孩
?)2個,聲請人是小的」、「(現在民國幾年?)114年
」、「(今天星期幾?現在上午或下午?)禮拜三。下午。
」、「(現任總統是何人?)賴清德」、「(你之前作何工
作?)記帳士,自己做,後來105年去開計程車」、「(你
為何住在這裡?)我被陷害的,我國小同學『李○○』陷害我,
說我有幻聽,用音箱放聲音,我沒有幻聽」、「(對於家人
聲請監護宣告有何意見?)如果監護宣告,我的財產就會都
不見了,之前112年我有抗告成功,法官葉○○」、「
(你財產有多少?)要看手機才知道,這裡不能用手機。如
果監護宣告,我到哪裡都要被監護,騎機車多少也要被監護
。為什麼賴清德要給爸爸2,000萬元?1,000萬元捐道場、50
0萬元捐錢。呂○○可以拿爸爸的錢,我不行,要被監護?
」、「(你有無消費失控的情形?)那個才5萬元而已」、
「(你有還那5萬元嗎?)我有期貨,我有美元,還沒出來
」、「(家人聲請監護宣告是要保護你)是怕那些人投胎轉
世害我,我要抗告,我很正常,我不會昏倒,我不會偷錢,
我期貨、美元還沒出來」、「(你計程車、記帳士每月賺多
少錢?)1個月8萬,約12年前」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
罹患思覺失調症,因不規則服藥,症狀復發,目前於嘉義基
督教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中,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
對人時、地、定向感正確,但妄想與幻聽明顯,思考內容明
顯脫離現實,屬嚴重病人,且無法獨立判斷社會事務,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之勘驗筆錄、該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呂○○與相對人分
別為母子、姊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呂○○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