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孟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
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卷第9至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臥床、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相對人能辨識聲請人身分,惟不知現所在處所,就年齡
與民國幾年之詢問雖有回答,但是語意不清,也非講年、月
、日等情形,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重缺損,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
喚及部分問話尚能回應,但受失智症狀影響,記憶力與理解
判斷能力,均有嚴重障礙,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4年9月25日前述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1、95頁)。本院審酌前
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認知
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重缺損,目前記憶力與理解判斷
能力,均有嚴重障礙,一般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處理等情
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四人,
長女張○○(已死亡)、聲請人為次女、三女張○○(已死亡)、關
係人為四女,相對人現已入住護理之家,並由聲請人全天陪
伴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頁、第13至17頁、第41至47頁、第63至73頁),而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四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3至17、
41至47、59、63至73、83至9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
人為相對人次女、四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