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
5日起因重度精神疾病,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及手冊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政府
114年3月25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40064770號函影本、衛生福
利部玉里醫院繳款通知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至31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能辨識自己、聲請人與關係人身
分及鑑定處所,相對人對詢問回答:「(你知道這裡是哪裡
嗎?)嘉義醫院,不知道原因把我帶來,有個女生要害我,
我和他僵持的過程覺得他要害我,我沒生病,是醫生亂開的
,我在玉里醫院住22年,我想拚鄉長,大家都擁護我,我沒
地方住,我沒有結婚,以前做過粗工。」等語,並斟酌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多年,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且因服藥不規則,目前
仍有精神症狀,於嘉義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中,在鑑定
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能回應,但思考內容妄想明
顯,邏輯推論偏離現實,相對人已完全無法處理社會事務,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4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7、9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
能退化,目前仍有精神症狀,其思考內容妄想明顯、邏輯推
論偏離現實,已無法獨立處理社會事務等情形,故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調
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其父親、關係人為其胞兄,父母
親離婚後,母親已無聯繫,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亦會幫忙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81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胞兄,均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
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同
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胞
兄,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