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黃○○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0號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主文欄中關於「三、指定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指定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欄中關於「長女即聲請人、次女即關係人等情形;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女即聲請人、次女即關係人林○○等情形;並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黃○○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裁定之正本原本及正本有前述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