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王碧霞律師
相 對 人 陳羅○○
關 係 人 陳○○
陳○○
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8(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8之監護人。
三、指定A2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8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2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為憑。
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士雍鑑定相對人心神
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發生腦部蜘
蛛網膜下出血,沒有開刀,住院後情況漸漸改善,113年8月
26日突然腦血管瘤破裂,送醫後接受開腦手術,術後起先尚
可說單字,之後情況逐漸惡化,目前已呈現嚴重失智狀態,
喪失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相對人於鑑定會談時坐輪椅,有
插鼻胃管,右腳用彈性繃帶固定在輪椅上,問其姓名住所或
其他問題,相對人僅會搖手,對問話皆無法回答,亦不認得
陪同的女兒。相對人無法聽從指令動作,也不會表達生理需
求,日常生活由外勞照顧,由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包用紙尿
布,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A2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
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A2 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祖孫關係,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2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A2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