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9號
CYDV,114,監宣,26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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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肆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
6日因創傷性腦出血之故,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
前述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3
至1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用鼻胃
管餵食、抽痰、對痛覺無反應、對於點呼無反應,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
僅8分,對於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4年10月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3
、8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目前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
重障礙,已完全無法處理一般社會事務等情形,故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相對人
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
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調查,
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六人,長子郭○○
、次子郭○○、關係人為參子、聲請人為肆子、伍子郭○○、長
郭○○,目前子女每月會輪流返家照顧相對人等情形,已據
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5至51頁),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子女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形,有前述同意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5至27、45至51、75至8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
人為相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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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