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0號
CYDV,114,監宣,26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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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王○○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

監 護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人所有之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土地,與其他人為分
別共有之關係,乃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
告之人王○○就上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前述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由上述條文規定可知,經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財產,應由監護人提出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吳○監護人等情,此
有新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9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嗣於112年間,為辦理
相對人王○○繼承其父親王○○遺產分割事宜,因監護人吳
○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利害關係相反,經新北地
院選任本件聲請人王○○為其特別代理人,此有新北地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本件聲請人王○○其代理權限僅
限於辦理相對人繼承其父親王德煌遺產分割事宜,至於本
件分割相對人共有土地之事宜,尚應由監護人提出聲請,方
為適法。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
產為分割共有物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以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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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