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呂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品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
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經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
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是否為相
對人?)是,這是我家,那是我媳婦,我屬猴,民國幾年不
知道,我沒讀書,現在沒在看醫生了。」、「(有無兄弟姊
妹?)有,只剩一個還在,嫁出去了,我知道在旁邊的是媳
婦。」等語,顯見其表達及理解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又經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需
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叫喚及問
話仍可回應,但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理解判斷能力均有
明顯退化,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
有本院114年9月4日之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67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
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本院依聲請人同意以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調查,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長子,養女劉○○
亦已死亡,關係人為其長媳,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
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關
係人當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
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子,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
相當瞭解,及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