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5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
其回答:「(指聲請人及關係人A01。何人?)我兒子」
、「(你幾年次?)41年次」、「(太太還在嗎?)93年就
走了」、「(你有幾個子女?)2個兒子,1個女兒」、「(
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今年民國幾年?)民國11
4年」、「(現在你人在哪裡?)榮民醫院」、「(你住嘉
義縣或嘉義市?)市」、「(100元買8元東西,找幾元?)
92元」、「(你覺得你不需要禁治產宣告?)我不需要禁治
產,不隨人擺佈,我做過警察,我知道禁治產的話,那個人
就完蛋了」等語;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王登
五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41年次男性,鑑定當日自行步
行至會談室,步態較爲緩慢不穩,由親屬陪同。整體外觀方
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度尚可。意識清楚,態
度可合作,注意力能持續聚焦於會談。對時間、空間定向感
尚屬正常。對於自身基本資料皆能正確回答,亦能正確答出
自己家中成員人數、同住家人、目前居住處所及照顧之人,
能正確辨識陪同前來之親屬。理學檢查方面雖聽力有缺損,
但能進行一般溝通,内、外科方面,過去曾發生腦部小中風
,在神經精神病理學上,與其認知功能下降有一定程度之關
聯性,此外,尚無其他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精神狀
態檢查方面,其情緒略微高亢,情感表達無甚大異常;行為
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方面尚稱流暢且切題,無顯著溝
通障礙,但有虛談現象;思考方面流暢度尚可,内容方面則
未觀察到有誇大、妄想等現象。知覺方面無視、聽幻覺等表
現。認知功能方面,其定向感尚可,具簡單計算之能力,但
較複雜之計算略有障礙,短期記憶、專注度略有不佳,執行
功能亦明顯有缺陷。綜觀其近幾年逐漸有出現記憶力減退、
執行功能下降等臨床表現,且日常功能表現有退化現象,再
加上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有「血管型失智症」
診斷,114年2月11日執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瀰漫性腦萎
縮伴隨側腦室擴大,可能與年齡相關變化有關。雙側側腦室
周圍出現低密度區,符合亞急性腦病變,伴有脫髓鞘改變。
雙側頸動脈虹吸段及雙側顱内椎動脈呈現動脈粥狀硬變化…
」等相關紀錄,其臨床表現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
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定義之「血管型神經認知障礙
症」之診斷準則,可謂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鑑定晤
談時,相對人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
回答,所表達之語句結構整體無顯著異常,且内容大多正確
在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以及表達自身内在之想法皆無
顯著障礙,且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在語言能力面向表現尚佳,
魏氏智力測驗呈現「…語文能力的表現明顯優於非語文能力
,具備基本的語文理解和抽象思考能力…」,故可認其臨床
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明顯不如一
般之成年人。相對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22分(總分30分
,切截分數為23/24分),其短期記憶力、心算能力、建構
力等面向之認知功能表現皆為不佳,魏氏智力測驗呈現「…
在各方面能力表現多低於平均水準…對於視覺空間訊息的分
析和組織能力不佳,專注力和記憶力減退,訊息處理速度較
遲緩,總智商落入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園内…」,再綜合考量
鑑定晤談中觀察到相對人短期記憶較差而經常出現虛談以及
試圖轉移會談話題等現象,以及其對於自身財務狀況所知有
限,同時參酌其子所述相對人近幾年數次遭騙之相關陳述,
其臨床觀察與前述心理衡鑑結果大致相符,皆指向相對人對
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在
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可能有一定程度降低
之情形,尤其當相對人面對平時較不熟悉之事物時,缺乏據
為判斷之心智能力,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時,評價
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且
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損,與其神經認知障礙症有
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僅管如此,由鑑定人之觀察,
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且簡單之事、物等,仍有粗略之價
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品之價值約
略為何,在面對較簡單且與生活貼近之事、物時,儘管思慮
較為不周,尚能粗淺評估各項事、物與自身利益是否相關以
及其大致效果。再者,相對人魏氏智力測驗之FSIQ (總智商
)為69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22,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
僅落在輕度障礙的程度。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降低,臨床觀察及衡鑑結果,皆不支持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有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相對人臨床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父子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