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0號
CYDV,114,消債職聲免,2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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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吳金隆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隆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
下僅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33元及截至113年
11月24日無保價金及解約金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養九九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等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共
933元到院,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公告及檢
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
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
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
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揭示
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通知與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
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
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9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
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僅靠每月領
取勞保老人年金5,156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
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第22至23頁、清算卷第93至
95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5,156元為可採,堪認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5,156元,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陳報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
務(見調解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
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5日所
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
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
裁定異議駁回外,其他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4月1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駁回裁定附於清算執
行卷可稽,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
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
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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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