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姿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1
5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
人名下僅有如114年5月12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富邦人壽吉好
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901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8日檢送債權表、資產
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且債務人
亦解繳等值現金9,901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
6月1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
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
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
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
布袋鎮公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揭示公
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與通知、分配表公告、
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
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1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
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記金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等、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以釐清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伊原本在工廠上班,嗣因懷孕被離職,此後兩年都
沒有工作,生完小孩這一兩年有去於市場打工,近兩年都未
曾出國或購買股票及投資型商品,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自113年1月7日起在○○○○擔任販
賣員,113年1至5月份之薪資收入為平均每月約17,920元,
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認債務人主張為
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經本院認定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879元共26,955元,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7,920元已不足以負擔,已不
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開始前2年內解約之富邦人壽解約金
9,901元及已報廢之汽機車與已停效之富邦人壽保單,業據
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款明細資料、郵局存摺節影
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申請)(詳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
)等為證,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20日與114年5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附於
清算執行卷)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9,901元到
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
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
,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債務人仍解繳等值現金9,
901元到院供債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9,901元,
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等陳報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
(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
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8日所編造並
於114年5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
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
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
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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