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大福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大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民國
114年10月14日確定。為此,聲請人爰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
於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主文諭知債務人吳大福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 經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核發 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 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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