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佩琳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同年9月11
日函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陳報其無意願提出更
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請裁定進入清算程
序等語。
貳、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
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裁定移轉清算程序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
,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
消債條例屬自然人之破產法,其更生方案需由法院裁定,故
有關債務人欲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之時機,仍應限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
案。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4月21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114年4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為更生之
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4年6月11日公告債權表,並於
114年6月10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據債權表填寫更
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得裁
定開始清算;前開通知與債權表公告等於114年6月16日送達
債務人,債務人逾期仍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再於114年9月
11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等,然債務人
於114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陳報無意願提出更生
方案,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及第56條第2款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29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不遵守
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得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64-1條、第64-2條 等規定,核屬必要移轉清算程序(即法院無裁量權,而與本 件前開裁量移轉清算程序不同)之相關程序,仍無礙於本件 之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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