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4號
CYDV,114,消債清,44,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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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鄒靜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靜蘭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69,19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
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2
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
節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及112年至114年8月
份之員工薪資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
解約金一覽表、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
,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附件7,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69,19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新光銀行:401,180元。 ⒉兆豐銀行:858,913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424,498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332,687元。 ⒌台新銀行:329,443元。 ⒍中華電信公司:3,961元。 ⒎聯邦銀行:1,658,995元。 ⒏玉山銀行:⑴387,226元;⑵65,874元;⑶222,402元。 以上金額合計:4,685,179元。 總金額合計: 4,871,707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於前置協商提供分180期、利率6.2%、每期還款9,029元方案(本院卷第6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93,000元。 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93,528元。 以上金額合計:186,52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擔任助手。 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以最低投保工資投保於嘉義市糕餅糖業職業工會,而依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275元。另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每月領有中央擴大租金補貼4,000元,亦屬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最近之薪資收入即23,275元加計租金補貼4,000元,共27,275元(計算式:23,275元+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應聲請之清償能力。 聲請人114年1至8月份收入總額共186,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3,275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並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應認可採。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郵局18,669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27,275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675元,已不足以負擔兆豐銀行前置協商所提供之分期還款數額每月9,029元,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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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