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汝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汝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及中低收入戶,目前
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然聲請人每月僅依靠政府補助生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僅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
入100餘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1頁、第79至80頁)等文書之記
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
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180,000元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函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9至22頁、第93至9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100餘元,業如前述
,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身障補助4,049元,故每
月收入共計約8,600元至8,700元。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
至89頁)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8,
600元至8,700元,應屬可採。且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保險2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86元、5,481元)、機車1輛
(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債權人,民國110年5月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及存款104元,別無其他財產,113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
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查詢結果通知、機車行車執照等(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81至91頁)
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目前收入與財產狀況及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
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
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
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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