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卿
代 理 人 耿依安律師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安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謝嫈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卿自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計新臺幣(下同)1,
856,876元,前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自己與他人合夥種菜,
聲請人僅提供勞力,所得再平均分配,每月平均所得1 萬多
元,有時碰到颱風等天災則完全無收入,約2個月收成1次,
每次賣出之金錢約7至8萬元(不扣除成本),亦即聲請人最
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269頁)。另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收入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等文書之記載,
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
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等計1,856,876元,前曾與最大
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民事申報債權狀等附於本院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頁、第53至57頁、第89至99頁
與第101至135頁及第229至234頁暨第237至265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與每月收入,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收入切結書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開每月收入,應屬可採。又聲
請人名下有農會存款不足1,000元,房屋1筆、土地1筆、
車輛1筆,別無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與對帳單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第45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與財產狀況,顯不足負擔前開債
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可能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清償10,000元元之
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270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
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
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
、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
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
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
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
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
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
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
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
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
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
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
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
,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
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
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
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
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
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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