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金燕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金燕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58,01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2,640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1,958,0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9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之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
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債務人:張金燕)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58,01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5,41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756元。以上金額,合計1,776,167元。 總金額合計:1,966,80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633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5,049元(公司時薪制人員) 含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及工作收入11,0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每個月分擔扶養母親費用4,655元。惟查,聲請人母親的名下有五筆不動產,故應尚無須由聲請人扶養。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640元 ①存款:2,640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2000年出廠,車齡已逾25年,殘值已甚微,故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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