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趙容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洐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金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容佐自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僱證明、薪資表、郵局存摺節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診所藥袋、各
項支出單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等)、中國人壽參考解約金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8月6日民事執行處函,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聲請人母親之農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農會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85,23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萬榮行銷公司:865,503元。 ⒉滙豐(台灣)銀行:260,515元。 ⒊良京實業公司:39,716元。 ⒋合作金庫銀行:55,618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193,655元。 ⒍臺灣土地銀行:89,814元。 ⒎元大銀行:251,295元。 ⒏台灣金聯資產公司:317,279元。 ⒐聯邦銀行:409,390元。 以上金額合計:2,482,785元。 總金額合計: 2,572,932元 ⒈中國信託提出以18萬元分60期0利率、期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1頁)。 ⒉元大商銀提出以總金額251,295元分72期0利率之方案(本院卷第139頁)。 ⒊聯邦商銀主張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玉山銀行:90,147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受僱於夜市削水果,每月打零工收入約21,060元,而依所提出之薪資表,112年2月至114年5月收入總額587,700元,平均每月約21,76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身體狀況及實際收入,認以21,767元之數額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應屬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每月18,540元。 聲請人主張包含伙食費、居住費、分擔水電瓦斯費等等個人支出每月18,540元(調解卷第12頁),業據提出部分支出單據為證,經核支出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 理由: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除領有農保老農津貼8,110元及名下有現值19,300元之房屋一棟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亦未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或津貼,則於扣除所領取之給付並由扶養義務人5人分擔後,聲請人主張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64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含保誠人壽終身防癌保險、中國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等),其中中國信託壽險保單價值約71,767元將於114年12月18日解約實行分配,另有醫療保險價值解約金1,195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1,76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0,540元(計算式:18,540元+2,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27元,顯不足以負擔積欠之債務,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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