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文成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成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及薪資證明、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與元大人壽、臺
灣人壽保險單、行車執照、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郵局、農會存摺節影本等為證,本院審
核本件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147頁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002,00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廿一世紀資融公司64,574元。 總金額合計: 5,034,200元 ※聲請人並未於債權人清冊列載債權人華南銀行,然聯徵資料有華南銀行之債權,且聲請人前係向華南銀行為前置協商申請。據聲請人陳報積欠華南商銀之債務已全數繳清(本院卷第319頁) ⒈華南商銀於前置協商提出分9期0利率每期還款3,108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47頁)。 ⒉依聲請人所陳其需繳納和潤公司車貸月付金29,230元、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月付金1,866元(僅餘6期)、3,771元,合計每月需繳款34,867元(計算式:29,230元+1,866元+3,771元,本院卷第185、195至20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及聯徵資料所載數額): ⒈中租迪和公司:3,577,000元。 ⒉和潤公司:1,364,784元。 ⒊華南銀行:27,842元(據聲請人稱已繳清,然未有相關證明,此部分仍以聯徵資料所載數額記載)。 以上金額合計:4,969,62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114年6月25日開始於○○○○○○○○○擔任木工學徒,每月固定薪資38,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應認為真實。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 聲請人主張包含餐飲費、水電瓦斯、電信費等每月共18,000元計算,經核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兩名子女(長女:6,500元、次女:6,000元): 理由: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生之幼兒,除每月分別領有5,000元及6,000元之育兒津貼外,未領取其他補助且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6,500元、次女扶養費6,000元之扶養數額,均未逾越最低生活費扣除所領取育兒津貼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36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臺灣人壽與全球人壽(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兩名子女)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據聲請人陳報分別為27,314元、5,185元、4,754元、3,862元、2,795元,共43,910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汽車,市值約40萬元(有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0,500元(計算式:18,000元+6,500元+6,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00元,顯不足以清償和潤公司車貸加計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月付金共34,867元(華南商銀部分據聲請人稱已全數繳清),足認聲請人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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