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68號
CYDV,114,消債更,16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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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
債 務 簡怡佳

代 理 陳智全律師
相對
債 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郭倍廷


債 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紀睿明


債 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賴進淵
代 理 郭偉成
債 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曹為實


債 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伍維洪
代 理 陳正欽

債 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今井貴志

債 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王蘭芬


債 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呂豫文

債 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郭倍廷

債 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承受

法定代理 陳鳳龍
代 理 鍾文瑞
上列當事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簡怡佳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負有新臺幣(下同)2,378,78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總資產為209,207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2,378,7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清冊、債務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或法為監督或管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亦無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
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債務:簡怡佳)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 否□ 2 債務所提出債權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78,78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4,05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5,57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2,5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2,4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42,8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3,24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4,16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6,25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83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4,531元。以上金額,合計8,113,437元。 總金額合計:8,113,437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依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1141810、10901112700號函,核准自109年6月25日以合併的方式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無 4 債務平均每月收入 30,300元(業務助理) 5 債務每月費用支出 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房租:0元 聲請陳稱每月支出房租費6,000元,惟因無書面租約或給付租金收據可佐,故無法核列房租費用。 6 債務財產總額 211,098元 ①存款:57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211,041元  (國泰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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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