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50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惟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單)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3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求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
題,而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
。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
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
處分(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
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依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5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國泰人壽
保險金遭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中,嗣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
並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06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程序,本院考量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
人之債權人非僅有星展銀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如先
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
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有予以
保全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
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
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故聲請人就國泰人壽之保險金,本院認
固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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