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0號
CYDV,114,抗,5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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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柏安

相 對 人 鄭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
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合計新臺幣32萬元
,對於票面金額尚有疑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9月16日 50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CH166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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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