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7號
CYDV,114,抗,37,202510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俊德兼吳家興之繼承人

周珮紜即吳家興之繼承人

吳雅雯即吳家興之繼承人

吳宛圩即吳家興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相 對 人 楊炳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7準用第
873條所明定。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
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
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吳家興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本件抵押權顯非事實,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並非原債務人
吳家興本人之簽章,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卻未依法命相對人提出確有本件抵押權受擔
保債權存在之證據,足見原裁定顯有違誤,相對人本件聲請
拍賣抵押物,於法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原債務人吳家興於民國96年2月7日以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吳家興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吳家興業於113年6月1
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吳俊德繼承取得,於113年8
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然不影響相對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吳家興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相對人主張前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
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土地):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中埔鄉 富收 26 3,335.88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