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完整書
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就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不
明確。又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
照恩」,除其名稱不明,亦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完整書狀繕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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