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A 01
相 對 人 B 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兩造因口
角、經濟及親屬間相處等問題而時有爭執,於民國(下同)
113 年至114 年間,相對人多次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將家
中之抽水馬達、五金器具等物品變賣,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會否認或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又兩造常因家
中開銷問題發生言語衝突,聲請人不滿相對人有工作收入,
卻不願協助支付家中開銷,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長子多年
,聲請人不堪持續受相對人如此對待;再者,112 年11月26
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辱罵,相對人並書寫紙條「
要帶走其兒子A 02、要讓聲請人死」等情形,均已發生家庭
暴力,聲請人恐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內容規定之保護令。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 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
可參;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
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
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
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亦確實感受暴
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
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
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
「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
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
「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
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前述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及其遭受相對人
所為前述不法侵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已據聲請
人於聲請狀指述甚詳,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26 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
具狀為爭執。聲請人之主張,依前述情事,應屬有所根據。
本院審酌前述等情況,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事
實,依前述證據法則,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以前述方式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非
為人子女對尊親屬應尊重及禁止家庭暴力之相處方式,相對
人對聲請人不法侵害之行徑,已造成聲請人身心受創。是以
,本件既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情緒調節不佳之
情況,可認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並考量相對人
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
前述各情,及周延保護聲請人人身安全,與相對人能藉此自
制,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應以2 年為宜,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