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572號
CYDV,114,家護,57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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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害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甲○○實施家庭暴
力。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甲○○為騷擾之行
為。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
址:嘉義○○○○○○○○○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被害人與
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兩造因親屬間相處問題而時有爭執,於
民國114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相對人至嘉義○○○○○○○○○0
0號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索要金錢花用,被害人因生活拮
据無法供相對人開銷,因而發生口角糾紛,相對人揚言若拿
不到錢誓不罷休,且要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向鄰里友人借
貸新臺幣1 萬元予相對人等情形,已發生家庭暴力,被害人
恐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內容規定之保護令。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又通
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
各定有明文。再者,前述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例如
言詞攻擊,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
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心理或情緒虐待,如鄙視、
羞辱、破壞物品嚴重干擾被害人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為兄妹關係,被害人與相對人
為母子關係,及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所為前述不法侵害,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已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長子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0-51 頁),復有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被
害人及相對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25 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
此外,復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
8 頁),聲請人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非
為人子女對尊親屬應尊重及禁止家庭暴力之相處方式,相對
人對被害人不法侵害之行徑,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是以
,本件既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情緒調節不佳之
情況,可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甲○○有再受家庭暴力
危險之虞,並考量相對人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前述各情,及周延保護被害人及其
家庭成員丙○○、甲○○人身安全及其居住環境之安寧,與相對
人能藉此自制,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應以2 年為宜,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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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