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A 01
相 對 人 B 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造因個
性不合及感情等問題而時有爭執。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000之00 號兩造住處
,當時聲請人叫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起床,準備下樓時,
相對人手拿手機錄影,並開始述說以前的往事即離婚及外遇
的爭執點,但聲請人未回應相對人,嗣聲請人要下樓離開時
,相對人自聲請人後方以腳踹聲請人右邊屁股,致聲請人自
樓梯踩空後膝蓋撞及樓梯間的牆壁後,腳踩空、頭向後仰,
造成聲請人腳踝扭傷、腰椎拉傷,撞擊後聲請人腳無力跪在
階梯上,期間聲請人均未回應相對人,亦未還手,嗣後聲請
人逕自下樓騎車載未成年子女離開,正欲離開之際,相對人
擋住門口,不讓聲請人外出,並說是其自由等情形,已發生
家庭暴力。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內容規定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聲請人已外遇
3 年,被伊抓2 次了,其一直對伊做很過分的事情,正大光
明與第三者在一起,每日均夜不歸宿,對伊惡言惡語,並將
伊手機錄音檔案刪除,並一直反咬伊,當天伊沒有用腳踹聲
請人等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又通
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
各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
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
,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
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
」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
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前述所謂「優
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
「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及其遭受相對人所為前
述不法侵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已據聲請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鎮派出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16 頁)、聲請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本院卷第23-24 頁)、
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
在卷足憑。
㈡、相對人雖否認有自聲請人身後用腳踹聲請人右邊屁股,導致
聲請人受傷云云。惟查,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側性膝部挫傷、側性踝關節半脫位、腰(部)脊椎(腰
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勢觀之,與聲請人所指訴遭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態樣,兩者正相吻合。而就上開
傷勢以觀,又非聲請人自傷所造成,可見聲請人主張遭相對
人在樓梯間自後方以腳踹右邊屁股,致聲請人因此受傷乙節
,應非虛構。
㈢、再查,聲請人曾因與相對人談論離婚及贍養費等問題時,對
相對人破口大罵,並對相對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經相對人
聲請保護令,本院因此已於114年5月8日核發通常保護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護字第241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
指責聲請人有外遇之行為,並表示已提起離婚訴訟,可見兩
造之感情不睦之情況相當嚴重。則相對人無法接受聲請人有
外遇之情況下,在聲請人下樓梯時,以腳自後方踹聲請人右
側屁股,導致聲請人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此為相對人不滿
情緒之發洩,與一般常情相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
家庭暴力行為,應為可採。相對人否認有上開行為,純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以前述方式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造
成聲請人之身心傷害,足使聲請人身心受創。是以,本件既
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常情緒控管不佳,已非屬偶
發事件,可認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並考量相對
人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
等情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 至2 項內容之保護令,應 屬適當;再者,為求周延保護聲請人,與相對人能藉此自制 ,本件保護之時間,應以2 年為宜,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