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475號
CYDV,114,家護,47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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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弟。兩造父親李OO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死亡,相對人於同年8月3日向聲請人索討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聲請人迫於無奈而給付,相對人簽立「本人甲○○因賠
償買方20萬我拜託乙○○、黃OO姐夫借20萬元整,以後在(再
)開口借錢,我不得好死」、「甲○○從今日起不會再跟乙○○
跟李OO(即聲請人妹妹)拿錢跟威脅恐嚇,直到財產清冊下
來與保險再見面處理後續問題」之字據;同年9月間,兩造
及李OO針對父親遺產協議分割完畢,相對人分得600萬現金
及不動產(現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共有),詎料114年5月
間,相對人又透過律師發函要求重新分配遺產,欲索討更多
金錢;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回函拒絕,並請相對人循正當法律
途徑,惟相對人並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起訴請求。
㈡、相對人於同年6月間借用兩造姑姑之LINE打電話予聲請人,稱
兩造父親生前積欠兩造大伯約600萬債務,現大伯之子女(
大伯早於兩造父親死亡)要索討,請聲請人出面處理,聲請
人於電話中拒絕後,相對人於同年7月13日又借用兩造姑姑
之LINE傳送「現在連大伯他們那家子也要告你們」、「其實
我很不爽」等訊息予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㈢、相對人有槍砲、毒品前科,先前兩造父親於113年10月17日舉
行百日法會時,相對人突然拿出一把不知是真偽的槍,指著
李OO的頭,要在場之人看著那把槍,並要大家小心一點,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因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實曾立字條給聲請人,但並無聲請人
主張113年10月17日之事。兩造父親確實有積欠大伯約600萬
元,但大伯家人聯繫不到聲請人,所以才透過相對人聯繫聲
請人出面處理。針對兩造父親遺產,相對人實際上只分得現
金近300萬元及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屋,相對人還有替兩造父
親還給大伯家人約幾十萬元。當初遺產分割有諸多問題,相
對人並不清楚父親全部遺產為何,也不記得自己有簽署分割
協議,這個部分相對人將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現因案入監
服刑,無法對聲請人造成什麼傷害,並沒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
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雖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之侵害,但保護令係法律賦予家庭
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不法侵害之危險時,用以禁
止加害者再實施加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再者,保護令之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因此,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規範明確。因此,聲請人除應提
出曾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外,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
害之危險,若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自不應予以核發。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之事實,雖提出相對人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相對人字條、兩造委請律師發送之函文、對話截圖等件為憑
。參酌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字條,相對人當庭承認為其所立
,惟至多僅可得知113年間相對人曾向聲請人索討金錢、相
對人承諾日後不再向聲請人及李OO索討金錢直到財產清冊下
來與保險再見面處理後續問題、相對人過去曾有威脅(無法
確定具體時間及內容)等事實,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現對聲
請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㈡、參酌聲請人提供之訊息對話截圖,可見LINE名稱為「李周嬌
秀雲」之人傳送「你講話如果這麼絕那我也沒辦法。反正
大家一(已)經都要走到法院」、「你說我自己成單(承擔
)。你就不要怪我不撤告,現在連大伯他們那家子也要告你
們。我說真的我也不想跟你們多說這些話」、「反正我律師
有信心反正我們都試試看吧。也快了也別搞的(得)太難看
。你要我成單(承擔)這種話你也可以講得裡(理)所單(
當)然這就你們的太(態)度沒關係。還有你那天你叫你老
公跟我說那些其實我很不爽。沒關西(係)你們很有本事。
今天講這話我們就法庭上說吧。我律師以(已)經把我的
所有資料給你們的律師看了。你們什麼都不敢談不要跟我講
那些也不要跟我說我拿比較多什麼的。你跟李沛蓉做的不要
太超過」等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當庭承認此為其所傳送,
惟觀其整段訊息,僅係相對人表達其感到不滿之負面情緒,
難認達到威脅、恐嚇之程度。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17日持槍指著李OO的頭云
云,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且經相對人否認,難採信為真
實。若真有此事,何以當時沒有聲請保護令或報警之相關資
料為證。
㈣、兩造間對於父親遺產之分割仍有糾紛,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
乃依法主張自己權利,對照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知,相
對人於113年11月8日因案羈押,於114年2月26日釋放,再於
114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刑案。相對人於114年5月間委請律師
發函後未提出相關訴訟之原因多端,與其入監服刑可能有關
,不能因為相對人後續沒有起訴請求,就推論相對人委請律
師發函是藉此恐嚇、威脅聲請人。
㈤、相對人雖有多筆前案紀錄,惟相對人否認近期有威脅恐嚇聲
請人之舉動,且兩造為兄弟姊妹至親,本有共同事務需處理
,例如父親生前是否有負債、遺產是否分割完竣等等,相對
人與聲請人聯繫不能因聲請人主觀上感到害怕,就認為相對
人是實施精神上的不法侵害。況相對人現因槍砲彈刀條例入
監服刑,依前案紀錄表記載,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2月1
日;此外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58790號起訴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繫屬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580號),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
查,相對人現在監執行中,尚有相當刑期未完成,難認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簡易評估,鑑定
結果略以:父親去世後財產已分配完畢,相對人將錢花光,
以各種理由騷擾要錢,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應
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5小時,
並應於6個月內完成等情,有該局114年8月26日嘉衛心字第1
140029627號函暨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本件
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自無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㈦、本院特別提醒相對人,若認兩造父親之遺產未分割或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疑慮,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切勿私自尋聲請人。
五、綜上所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保護令之核發,旨在規範具
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家庭成員間或有所爭執
,亦難完全避免,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合於該法有關核
發保護令之規定。相對人雖分別於114年5、6、7月均因兩造
父親遺產分割、父親積欠伯父家人債務等事尋找聲請人,致
聲請人覺得被騷擾,惟此僅係聲請人主觀感受。根據聲請人
所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其有長
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況且相對人現
監服刑中,難認聲請人有遭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危險,應
認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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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