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A 01
相 對 人 B 01
代 理 人 B 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兩造因經
濟及親屬間相處等問題而時有爭執。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嘉義○○○○○○○○○00○00號聲請人
工廠兼住處,當時聲請人在澎湖釣魚,返回安平港時,工廠
師傅撥打電話告知聲請人稱相對人進入聲請人上開工廠兼住
處,並在門口跪拜及逕自挪動其住處內物品,且騷擾工廠的
師傅工作等情形,已發生家庭暴力。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內容
規定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因聲請人未給付伊扶養費,伊就想說2 個兒子,1 個兒子那
邊住1 個月,當日伊帶著行李至上開工廠,並坐在外面,聲
請人的師傅打電話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報警,警察請伊
離開,伊就跪著求老天爺為伊作主,並非如聲請人所述。
㈡、因相對人年邁體衰,無法工作,生計困窘,目前與次子甲○○
同住,相對人希望由2 個兒子輪流扶養,惟相對人至長子即
聲請人住處,要求聲請人奉養,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入屋,並
將相對人趕出,於本件調查時,聲請人率其員工作證,並誣
指相對人行竊,且揚言當日失竊新臺幣6,000 元。聲請人曾
允諾負擔相對人孝親費,然其卻匯給相對人之孫,並附帶言
明,須待相對人死亡才可使用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理由載明「本
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
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
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
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
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
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
,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
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
、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
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
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
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
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本件相對人固不否認曾於事發當日前往聲請人經營之工廠門
口跪拜,但否認有何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查,
兩造曾因家產分配及相關之財務糾紛,爭執不斷。相對人曾
因此而對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初經本院核發保護令
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抗告審認定之結果與初審之認定迴
異,而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裁定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件本院卷第67-74頁)。姑不論相對人前
開聲請保護令之結果係遭駁回確定,與保護令核發之要件是
否相符,但已可見雙方係因為家產分配、土地過戶及金錢債
務而屢屢發生不快,確屬無疑。再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對相對人理應有扶養之義務,相對人前往聲請人經營之
工廠門口跪拜,應係於在要求聲請人返還土地或要求聲請人
對其盡扶養義務而不可得之情況下,不得已之行為。相對人
為年長之女性,聲請人正值年輕力壯,兩人實力懸殊。縱認
相對人之行為造成相對人心理壓力,亦非相對人藉由體力、
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聲請人持續施加壓力,
所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尚難認為係家庭暴力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保護令之核發,旨在規範具
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家庭成員間或有所爭執
,亦難完全避免,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合於該法有關核
發保護令之規定。本院考量上情及本件純屬兩造因上述家產
分配、子女扶養事故引起之衝突,並審酌爭執之性質、情節
之輕重等情形,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件尚難認已達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