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1 (住所保密)
A02 (住所保密)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晏羽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與
聲請人母親湯○○於民國(下同)82年7 月26日離婚後,聲請
人均由湯○○單獨扶養照顧,並由其負擔聲請人自幼至今之生
活、教育、醫療支出等費用,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或提供
任何生活或經濟支援,對其等成長過程毫無參與,事實上相
對人並未扶養或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與湯○○婚後育有聲請人,並於 82年間離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盡扶養義務,亦未曾 探視子女,導致雙方感情疏離。現因相對人已年邁,患有疥 瘡疾病,生活難以自理,無力謀生,生活陷入困頓,亟需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以維持基本生活,惟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 定,若有扶養義務人,則申請人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提出申 請,故相對人須先解決與聲請人間之扶養義務關係。因相對 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與聲請人情感已形同陌路,此一情狀 與長期不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法律要件相符,同意聲請 人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利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改善生活困境等語;又相對人代理人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 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相對人11 4 年10月9 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本院114 年10 月14日調 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第173 頁),本院自 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為親子關係及相對人有前述未盡扶養 義務等情,已據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201 號卷第 17-19 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並不 爭執,亦有前述陳報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父,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 曾扶養、照顧聲請人,需賴其等母親湯○○扶養、照顧長大, 或經其等自食其力,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不能扶養 、照顧及關心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 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