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44號
CYDV,114,家調裁,4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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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A2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5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2 (下逕稱姓名)與
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兩願離婚,而聲請人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女,惟經親子
定確認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浩宸之血緣關係其親子的機率為99
.999996%,可證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
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2 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為佐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
排除黃浩宸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
000000.2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
P)值為99.999996%。」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
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
上。則聲請人主張其非其生母即A2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
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之受胎期間,既在A2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A2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則聲請人於114年7月28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
請人非其生母即A2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即A2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
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
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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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