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43號
CYDV,114,家調裁,4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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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下合稱未成
年人)之母,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
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宣告停止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於理由欄中敘明未成年人之祖母戊○○○
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後因戊○○○死亡,相對人提出聲
請而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選定相對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現已將未成年人帶回同住照顧,
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而相對人因案入監執行,經討論後亦
同意將未成年人事務交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爰聲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 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 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



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 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影本、雲林地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戶 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雲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為佐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二)參酌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訪視,提出報告 略以:據相對人所陳,目前因涉及詐騙車手刑責將入獄服 刑,恐影響後續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行使,又過去已有1 年多時間未成年人已搬遷、轉校至聲請人住所與聲請人同 住,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照顧狀況穩定,故已與 聲請人協調請聲請人出面向法院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單獨親權行使人,相對人因 個人因素同意放棄監護權,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故 評估相對人不適任監護,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未訪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訪視 報告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等語。
(三)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母親,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大伯父,從原監護人(未成年 人祖母)過世後即負起扶養責任至今,不曾阻擋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聯繫,也會主動分享生活及邀請一同參與學校活 動,兩造互動關係良好,會就未成年人生活、品行與學習 情形討論,113年5月才由聲請人正式接手照顧至今,雖然 在相處上仍有需尚待磨合,就整體照顧情形亦無過失,與 未成年人互動自然、融洽,對其生活事務及作息清楚,也 願意繼續擔任親權人,直到未成年人成年為止,本會評估 聲請人具有親職能力,照顧雖無法完全專注未成年人身上



,但也會隨時注意或與之討論生活事宜,惟本會僅訪視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以尊重 未成年人意願予以裁定等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且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親權人應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堪認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 滅。又兩造合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撤 銷前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 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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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