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83號
CYDV,114,家親聲,83,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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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林○○
林○○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
上三人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
相 對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A01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及抗告人即原審相對
林○○林○○、A04提出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84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84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補繳者,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
  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88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提起
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林○○林○○、A04與相對人A01間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4號),抗告人對本院114
  年9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84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
抗告費用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
  ,即抗告人就本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
  0元,就反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6,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另抗告人所提出家事抗告狀未敘明抗告理由,應
一併補正,並應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
予對造,爰併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
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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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