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
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肆仟元,並交付予
法定代理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A04(下或稱A04)與相對人A10原為
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A01)、A02(男,民國
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次子或A02)、A03(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稱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
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 9 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
權)均由A04單獨任之,惟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
不因與A04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準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
084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審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 年嘉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19,410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應可認
定。然聲請人意在促請相對人負起為人父之責任,並希望相
對人能確實依照裁判結果給付扶養費,依相對人之經濟及工
作能力狀況,倘依前開收支調查報告數額為請求,相對人恐
怕難以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每人各4,000 元,至聲請人成年為止。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A02、A03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楊○○、A03扶養費每人各4,00
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6 期視為已到期。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抗辯略以:
當初沒有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4只有說要小孩子,其
要自己賺錢養小孩,沒有要伊拿錢補貼給其養小孩。伊現在
都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洗腎,伊有重大傷病卡,領身心障礙補
助每月5,437 元過生活,伊現在因洗腎,無人會雇用伊,沒
有工作,目前是臨時工。現在生活開銷是做粗工,有做才有
錢,每月收入大約1 萬多元,伊有領上開補助5 千多元。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
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
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
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
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
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A04與相對人A10於97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A01、A02、A03三人,A04與相對人於110 年8 月 9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A04單
獨任之,惟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等情,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卷第17-18 頁
,下稱調解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
見調解卷第73頁)附卷可稽。
㈡、經查,本件A04與相對人A10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
經雙方協議由A04任之,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
務,為使子女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長子A01、
次子A02、長女A03,現年分別為17、14、12歲,目前均在就
學中,三人全由A04照顧,須仰賴A04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三名子女之父親,聲請人自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審酌
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A04目前從事融資公司行政工作,
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乙部、投資兩筆,財產總額
為360元;相對人則擔任臨時工,自承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
另因長年洗腎,領有殘障生活津貼每月5,437元,有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乙份、A04在
職證明、相對人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乙份附卷足
憑(見調解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47-51頁
)。可見A04與相對人每月之收入及資產,均顯拮据並不優
渥。基上所述,本院審酌A04與相對人之前述收入、資力及
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A04相當之照顧,認為A04與
相對人應按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方為適當
。
㈢、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A04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而A04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
,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
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
,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
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
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
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
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
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分別為18,778元、18,750元、19,410元,平均為18,9
79元。雙方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
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約為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
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
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依上述資料顯示,衡
酌雙方之經濟能力應係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
過高。參酌雙方之工作能力(相對人需每周三日洗腎,難以
獲得正常之工作機會,有相對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慢性腎衰竭)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收入均不高、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聲請
人三人扶養費每人每月以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
依前述所定A04及相對人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
例均以1: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長子A01、次子A02、長
女A03之扶養費各應為4,000元【計算式:8,000×1/2=4,000
元,以整百元計算】。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
文第一項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A04與相對人已於110 年8 月 9 日協議離婚,並 由約定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A04任親權人,相對人即 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4,000元,三人合計1 2,000元之扶養費。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